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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1989修正)[失效]

  (四)审判、检察工作需要做出重要规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法规议案。
  第四条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分为条例、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对某一方面工作制定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条例”;对某一方面工作制定部分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工作制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制定实施细则的,称“实施细则”。
  其他机关、团体和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在起草时为“试拟稿”,起草后准备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前为“征求意见稿”,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为“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修改再次审议时为“修改草案”。地方性法规生效后,需要重新修改公布的,提请审议时为“修订草案”。
  经讨论或审议后需要多次修改的,可以冠以第X次试拟稿、征求意见稿、修改草案、修订草案。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各项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三)从本省实际出发,切实可行。
  (四)充分发扬民主,公开审议决定。
  (五)法规之间协调、统一,不得互相矛盾、抵触。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级各社会团体,在拟订和修改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应当互相支持,密切协作配合,并且各负其责,认真调查研究,分别广泛征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专家学者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共同做好制订地方性法规的工作。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协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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