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发布日期:1994年2月26日 实施日期:1994年2月26日)废止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1989年3月9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16日公布 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
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为保障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保证《
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法律监督。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接受监督。
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人大常委会应将法律监督工作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法律监督的范围:
(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和命令,同《
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
(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同《
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同《
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
(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中的违反《
宪法》、法律、法规的行政、司法行为;
(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反《
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