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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政府关于外商投资建筑施工企业在沈承包装饰工程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

沈阳市政府关于外商投资建筑施工企业在沈承包装饰工程的暂行规定
(沈政发[1989]29号 1989年4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外向型经济发展,开放建筑市场,加强对外商投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装饰工程项目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企业),系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建筑施工企业。
  本规定所称的装饰 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工程的装修、装璜、装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境内承包装饰工程的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按本市政府有关规定交纳费、税,接受市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本市政府依法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格审查与登记

  第四条 外资企业在本市承包装饰工程项目,须向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所在国(地区)公证机关出具的下列文件:
  (一)所在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营业执照)、资格等级证书;
  (二)企业近期资产负债表,所在国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并经中国银行认证的资信证明;
  (三)承建过的主要工程的规模、施工地点、施工工期和工程质量等有关证明资料;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派驻本市的机构负责人姓名、国籍和简历;
  (五)管理人员和工人的护照复印件。
  第五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在本市施工的外资企业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其营业范围、营业等级、取费等级。
  经资审合格的外资企业,可持本章第四条规定的文件和资审等级印证手续,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外资企业,还应办理以下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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