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暂住育龄人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暂住或从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外来已婚育龄人口(以下简称暂住人口),应持原户籍所在地街、乡、镇、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暂住地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登记,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公安部门方可办理暂住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单位雇请的临时工、合同工,由雇请单位负责。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由发放营业执照的部门负责。
(三)外来工程队或农村外来承包户由其发包单位或发包个人负责。
(四)随配偶来本市暂住的育龄妇女,由其配偶所属的单位或管理部门负责。
(五)其他暂住人口,由暂住地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生育,应有原户籍所在地街、乡、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发放的生育指标。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留计划外怀孕或超计划生育的暂住人口;收留后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负责动员做好补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或无正式职业居民中的育龄人口外出暂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在外出前应与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领取外出证明;计划外生育又未交清罚款和未落实节育措施的,不得发给外出证明。
第六章 节制生育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指标,由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按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指标,由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查,报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批,并将生育指标审批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而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应由区、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对第一个孩子进行鉴定;第一个孩子患先天性残疾、疑难性残疾或其父母一方是区、县级以上机关及其直属单位职工的,还应由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复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