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未满前如需转让,抵押人应事先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权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对扣除转让费用及应纳税费后之转让所得,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一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发生继承、遗赠时,继承人、受遗赠人应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发生赠与、转让时,原抵押人应向受赠、受让人如实说明已作抵押的事实,并将赠与、转让情形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各方当事人应自继承、遗赠、赠与、转让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一起向开发区房地局办理产权过户和抵押变更登记。原抵押人对该项房地产的权益及债务由继承人、受赠人或受让人承担;但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偿付义务以其合法继承、受遗赠所获房地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若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出租,除承担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义务外,应事先书面告知抵押权人,且租期不得超出抵押期,非经抵押权人事先书面同意,租期不得延长;否则,抵押权人有权追究抵押人之违约责任。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三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向开发区房地局申请依法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合同期及宽限期满(包括分期偿还每期届满),抵押人未依约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无人代为偿债的;
(三)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四)其它损及抵押权人正当权益、足以妨碍抵押合同正常履行的。
本条第(三)项情形发生时,已作抵押之房地产不列入破产清算财产,但其价值超过抵押债务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四条 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拍卖;
(二)招标转让;
(三)协议转让;
(四)其他经开发区房地局同意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人处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之申请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将副本同时抄送抵押人或其继承人、受赠人、受让人,已作抵押的房地产为共有、出租或委托其他人代管的,还应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承租人和代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