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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关于使用技改用汇贷款基金的试行规定》(发布日期:1994年9月21日 实施日期:1994年9月21日)废止(原因:由穗府[1992]87号《广州经技术开发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规定》代替)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规定
(一九九0年四月十一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抵押管理制度,保护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辖内的房地产抵押。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房产、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藉以取得抵押权人提供的贷款或向抵押权人保证履行债务。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矿产、埋藏物、隐藏物等的开发、使用与利用。
  第三条 开发区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注册、核发核销权属证书等行政管理工作,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局)负责。

第二章 房地产抵押的设定

  第四条 凡在开发区辖内依法取得房地产所有权的国有企业、内联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规定,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成为抵押人。
  第五条 凡依照本规定接受开发区房地产抵押的境内外的银行、金融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均可成为抵押权人(债权人)。但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或未在我国设立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和地区的银行、金融机构、公司、企业、经济组织与个人除外。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可设定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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