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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失效]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仲裁机关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录工作人员发生的争议;
  (二)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
  (三)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被辞退或除名发生的争议;
  (四)合同制干部因履行人事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因适用干部人事法规需要仲裁的其它争议。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因人事任免、干部调整、奖惩及工资福利待遇发生的争议;
  (二)仲裁机关已经结案,又没有发现足以改变原仲裁结论证据的争议;
  (三)人民法院、纪律检查部门、监察部门受理或审结的争议。

第四章 管辖

  第十四条 县、区仲裁机关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县、区属以下(含本级)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争议案件;
  (二)上级仲裁机关交办的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市仲裁机关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跨县、区发生的争议案件;
  (二)市属以上(含本级)企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争议案件;
  (三)涉及国家机关的争议案件;
  (四)上级仲裁机关交办的争议案件。
  第十六条 上级仲裁机关有权向下级仲裁机关交办案件,也可以直接受理下级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五章 当事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是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对争议提请仲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申请人所指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同其合法权益发生争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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