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企业调整工资办公室关于北京市国营企业1989年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安排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失效]

  6.未实行税前列支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办法的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这次提高档案工资方案由区、县、局、总公司审核汇总后,报市企业调整工资办公室批准。
  二、关于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的有关问题
  1.按个人工资总额计发退休费的试点企业,工龄10年以上不满15年,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休的职工,这次按国务院国发〔1989〕83号文件规定增加退休费。
  2.按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办理退休的老工人,工资偏低,按北京市劳动局京劳险发字〔1988〕36号文《关于给予部分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国营企业退休老工人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的规定按年给予定期补助的,这次执行国务院国发〔1989〕83号文件第七条提高退休费待遇后,应在原标准工资基础上补发其差额。
  3.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的退职人员,每月增加8元退职生活费,符合国务院国发〔1989〕83号文件规定提高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条件的退职人员,先将退职生活费提高到最低保证数,然后再增加8元退职生活费。
  4.1957年以来仅按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共中央统战部、城乡环境保护部组通字〔1986〕45号《对中办发〔1986〕6号文件关于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问题的补充规定》增加工资的离退休人员,这次应视为未升过级,可按国务院国发〔1989〕83号文件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增发离退休费。
  5.1957年以来未升过级的离退休职工,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是在原标准工资的基础上,按国务院国发〔1989〕83号文件有关规定顺序向上增加两个级差,级差低于8元的按8元发给。
  6.按北京市劳动局〔79〕京劳险字第173号文《关于对农转工退休问题的处理意见》办理的农转工,这次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83号文件时,可参照国营企业退休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7.曾获得劳动模范、战斗英雄称号并享受优异待遇的退休职工,其退休费低于国务院国发〔1989〕83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的最低保证数的,先提高退休费最低保证数,再加上原享受优异待遇增加的退休费,然后再按国务院国发〔1989〕83号文件第十条规定增发退休费。
  8.给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时,按本人原标准工资劳人薪〔1985〕31号文件颁发的工资标准所列的相近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所增加离退休费的作法是:将本人原标准工资对照按京政发〔1985〕158号文件规定的《北京市国营企业工人工资标准表》中本企业执行的工资标准,按钱就近向上(包括副级)的工资标准为准,增加其与上一级工资标准(包括副级)的一个整级级差的离退休费。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