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使用供水工程的水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计收水费。
水资源费、水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
《水法》和本办法的,应当依照
《水法》有关规定,视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和造成的后果,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在堤坝、固定渠道上取土、扒口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二)在泉域、湖区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开荒、打井、毁泉、乱砍滥伐林木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范围、方式在河道、河床、河滩内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石、采砂和兴建建筑物的,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物体或者种植林木和高杆作物阻碍行洪的,处以3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擅自整治河道的,未经批准围垦湖泊、河流的,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洪涝下泄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六)毁坏或者损坏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及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水质监测设施、通航过船设施的,处以该设施损坏部分价值的1倍至2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水资源浪费的,要予以处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执行水事公务,煽动群众闹事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