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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应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
  (一)场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场所,应按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设有相应规模的停放车辆的场地;
  (二)建筑物和各项设施牢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
  (三)消防设备符合防火规定;
  (四)电器设备完好,符合安全用电规定,因故停电时有应急措施;
  (五)人员容量定额符合安全要求;
  (六)有维护治安秩序的相应的治安保卫力量。
  第六条 开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除应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还须报经区、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查,符合安全条件的,发给《治安许可证》。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的,其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安全条件,竣工后报请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查验。消防设计和工程竣工验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和大型文娱体育活动,除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外,还应在举办前十日报区、县以上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制定安全保卫措施,核定、落实必要的治安保卫力量。
  公安机关接到申报后五日内应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公共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赌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二)不得为卖淫嫖宿等行为提供条件;
  (三)不得贩卖、出租、传播反动淫秽物品和贩卖毒品;
  (四)使用音响器材,不得违反国家噪声管理规定,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和休息;
  (五)风景游览区的度假设施,接待旅游人员住宿的,应按旅店业管理规定进行住宿登记;
  (六)不得允许进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恐怖、残忍表演;
  (七)不得允许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
  (八)不得允许无许可证的组织和人员进行经营性演唱、演奏及放映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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