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发布1992年度清理废止第二批不再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2年12月24日 实施日期:1992年12月24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国营企业提高、调整档案工资有关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
(京劳资发字[1990]185号 1990年7月9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0〕10号文件和市企业调整工资办公室关于提高、调整档案工资的有关文件下发后,各单位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根据北京市劳动局(85)市劳资字第424号《关于提高饮食、服务业技师工资标准等问题的通知》精神,经过技术考核,授予技师职称,并已纳入新工资标准的特级技师,可列入1990年5月1日调整档案工资的范围。调整档案工资的办法是:在本人现档案工资的基础上,对照北京市国营企业干部工资标准的相应工资级别向上顺延增加一个级差。
二、根据北京市劳动局、人事局(87)市劳资字第49号《关于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工资待遇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的通知》精神,各单位接收的农转工人员,凡学徒期、考察期、熟练期未满,现仍拿初期工资待遇的,不列入提高、调整档案工资范围。
三、市劳动服务公司、生产服务合作联社系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它未参加全市退休基金统筹的集体企业,是否提高在职职工工资及是否给已离、退休人员增发离、退休费,提高或增发多少,由企业根据自己的经济负担能力,提出意见报主管区、县、局、总公司批准,资金来源按原有开支渠道解决。计征奖金税的月平均标准工资额,提高多少按市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办。
上述企业离、退休人员如提高离、退休待遇,退养人员的待遇也应适当提高,提高多少,由企业根据自己的经济负担能力决定。但适当提高退养人员的待遇后,按现行规定提取的退养费不足以支付提高退养人员待遇的,可在税前列支一部分,但按退养人员计算,人均每月不超过5元。
四、离休干部和按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的老工人,这次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83号文件增加的离、退休费,作为计发1至2个月工资额生活补贴的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