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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对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单位,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
  (一)有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有第(三)项或第(四)项行为的,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有第(五)项或第(六)项行为的,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有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进行查处。
  对违反本条例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作出决定并执行。
  对违反本条例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决定并执行。罚款应开具盖有财政罚款专用章的收据,所罚款项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从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被处以罚款、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上一级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或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期满或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因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而取得荣誉称号,受到奖励的,由授予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品奖金。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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