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委任,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的统计活动可以随时检查,需要查询问题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在接到该《统计检查查询书》15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执行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
《实施细则》第
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登记或不申请撤销登记的;
(七)违反统计工作保密规定,造成失密、泄密的;
(八)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违法调查、报送统计资料等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打击报复统计人员的;
(九)统计人员有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或对他人非法干预统计活动不抵制,又不及时向上级报告等渎职行为的。
有本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并可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有本条第(八)项违法行为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属于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有本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