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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失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港务监督机关根据不同情节,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或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违反第四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填埋、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应配备防污染设施而没有配备的;未经申报批准而拆除或闲置防污染设施的;
  (四)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
  (六)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罚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造成水系水体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除按上述规定接受处罚外,必须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并负责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港务监督机关处理。
  对造成水污染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用于保护水系水质,防治水污染。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系水体污染损害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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