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对在见义勇为中致残、牺牲的人员,劳动人事部门要优先安排其家属、子女就业。
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的领导,应定期走访,为见义勇为人员解决实际困难,优先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要及时宣传和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人物的事迹。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行凶报复的,司法机关依法予以严惩。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二条 提请奖励、申请抚恤费用,由见义勇为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填写《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审批表》,其中,机关、团体,中央、省驻沈单位和县、区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县、区政府申报,经审核后,上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市属企业,向主管局(公司)申报,经审核后,上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无工作单位或外地来沈人员,由户籍地或见义勇为地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上报。
第十三条 决定奖励与抚恤,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人事局或劳动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决定命名和授予荣誉称号及记功晋级的,按《关于各级行政机关实施奖励有关问题的通知》(沈政发〔1990〕47号)和省、市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抚恤补助费用,须有医院的伤情诊断及医药费收据。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专项资金,采取财政拨款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捐助相结合的办法筹集。
鼓励和提倡社会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在自愿基础上捐资,对捐资贡献突出的要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按照财政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