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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流动中的工人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委托存档的均需按规定的标准向存档单位缴纳管理费。
  第七条 保存工人人事档案的期限
  (一)单位委托存档:根据用人单位与工人的聘用合同确定存档期限。
  (二)个人委托存档:时间一般为半年以上,一年以内。出国留学人员以护照有效期限为准。
  (三)个人委托保存人事档案,其在存档期间转换工作单位的,可持接收单位证明随时办理结存调档手续。
  (四)存档期满,如需延长期限或变更保存人事档案合同内容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存档人员的工资、工龄计算
  (一)属于单位委托存档的,存档人员寄存档案期间保留原档案工资,如遇国家规定调整职工的档案工资时,由所在单位负责调整并按规定办理调整档案工资手续。属于个人存档的保留原档案工资。
  (二)属于单位委托存档的,可以将存档前的连续工龄(或缴费年限)与存档后的连续工龄(或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属于个人存档的,存档期间一律不计算工龄。
  第九条 存档单位应按下列规定管理工人人事档案。
  (一)存档单位必须配备专人管理流动中的工人人事档案。档案管理人员必须由政治素质好,具有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党员干部担任。
  (二)存档单位在调入工人人事档案时应严格审查下列项目:
  1.审查工人人事档案中下列项目:
  (1)各种履历表;(2)自传;(3)各种鉴定表;(4)历次运动检查、总结;(5)政治历史审查材料;(6)奖惩材料;(7)入党、入团材料;(8)政治、文化技术材料;(9)任免、调动材料;(10)招工、升级、调资材料;(11)其它
  2.审查其它证明材料:
  (1)行政介绍信;(2)工资介绍信;(3)副食品价格补贴证明;(4)独生子女证明;(5)工会关系介绍信;(6)本人与受聘单位合同书;(7)原单位同意调出证明。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人事档案材料不全的,劳务市场服务组织不得保存其人事档案。
  (三)存档单位不得随意涂改、撤换、增加或销毁档案材料。
  (四)存档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借出所保存的人事档案。
  (五)有关单位需要查阅档案的,必须有单位人事、劳资部门证明信,存档单位方可向其提供档案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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