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1日)废止北京市流动中的工人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京劳管发字[1991]78号 1991年3月14日)
第一条 为促进北京市工人的合理流动,加强流动中的工人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京组通〔1989〕124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劳务市场服务组织所保存的本市流动中的工人的人事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保存工人人事档案的对象
凡具有北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在职工人流向不具备管理人事档案的单位,原单位不为其保存人事档案或由于其他原因委托北京市劳动交流中心和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务市场服务组织保存人事档案的。
第四条 凡属在职职工被开除、除名、辞退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合同及自动离职、辞职等待业的人员,其人事档案按社会劳动力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保存工人人事档案的方式及有关手续
(一)单位委托存档
委托单位须持以下文件资料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办理存档手续:
1.上级主管部门有关的批件、营业执照等。
2.存档对象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委托单位和存档单位应签订保存工人人事档案合同书(样式附后)。
(二)个人委托存档
存档人员须持以下证明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办理存档手续:
1.在职工人凭本市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原单位劳资部门同意调出函、用人单位同意聘用函;原单位同意保留公职的出国留学的人员凭原单位证明信、出国护照、签证。
2.存档人员须由原单位劳资部门填写《工人个人寄存人事档案登记表》(样式附后),并加盖劳资部门公章,须经存档单位审核同意。
3.存档人员必须与存档单位签订保存人事档案合同书(样式附后)。自费出国留学的工人,保存人事档案期满,如需延长保存人事档案期限的,必须由具有本市正式户口的直系亲属做担保人,并按规定与存档单位签订委托保存其亲属人事档案合同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