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1991年12月3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1])97号文件发布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
幼儿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
《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
《条例》及本办法的实施和幼儿园管理工作的评估、监督和检查。
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幼教科研、教研列入职责范围,加强幼教科研、教研工作。
鼓励幼教科研、教研专家和幼儿园教师进行幼教科研和幼教改革实验。
第五条 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
《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二)有必要的办园经费;
(三)有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的园舍和设施。
第六条 凡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登记注册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及办园方案(含师资、经费、园舍、设施等基本情况)。城市幼儿园须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实地考核合格后,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农村幼儿园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实地考核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并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其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