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6日)修订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1」97号文批转)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
幼儿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
《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
《条例》及本办法的实施和幼儿园管理工作的评估、监督和检查。
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权限, 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幼教科研、教研列入职责范围,加强幼教科研、教研工作。
鼓励幼教科研、教研专家和幼儿园教师进行幼教科研和幼教改革实验。
第五条 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
《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二)有必要的办园经费;
(三)有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的园舍和设施。
第六条 凡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登记注册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及办园方案(含师资、经费、园舍、设施等基本情况)。城市幼儿园须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实地考核合格,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并发给卫生保健合格证后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农村幼儿园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实地考核合格,发给登记汪册证书,并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其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