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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者,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对象:
  (一)夫妻一方户口在本市市区以外的,按二人安置;
  (二)原属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之一,因服兵役、劳教、服刑(被注销城市户口的除外)、入学、入托已迁出房屋拆迁范围的;
  (三)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二人安置;
  (四)孤寡老人,按二人安置;
  (五)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因出生、死亡、婚姻和按政策规定确需入户的人员,按实际增减人数安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者,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对象:
  (一)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所列情况外的其余迁入户口;
  (二)使用违章建筑及临时建筑的单位及个人;
  (三)未办理合法手续而使用、占用、交换房屋的单位及个人;
  (四)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的其他对象。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拆除居民住房的,参照被拆迁人的原居住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居住面积个人平均不足五平方米的,按平均每人五平方米安置。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的回迁安置房屋,除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变动外,均应就地安置。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从市中心区安置到市中心区以外的,可根据新安置不同地域,增加安置面积,但最高不超过原居住面积的50%。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房地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被拆迁人原居住在七楼(含七楼)以下的,安置到没有电梯的八楼以上楼房居住的,从第八层起,每递增一层,按安置回迁房屋面积增加5%的居住面积。
  第四十条 拆除房屋内用于住人的自搭阁楼,层高净空不少一点五米,层底净空不少于二点二米,按面积60%折算安置。
  属于人字形或斜面结构的阁楼,其面积从其垂直净空高度一点五米以上(含一点五米)计算。
  第四十一条 因拆除房屋使被拆迁人需迁出的,其搬迁费和临迁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搬迁房的安置标准,参照原住房面积安排。如临时搬迁小于原居住面积的,其差额面积的租金应按原房屋租金的标准计算,由拆迁人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
  (二)被拆迁人的临时搬迁和回迁费,由拆迁人按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付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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