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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截留、坐支、挪用、转移、私分和拖延上交罚没收入或不按规定开支办案费用补助的,财政部门有权通过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交或抵扣其经费,并由各级检查监督机关按违反财政纪律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级检查监督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总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者,由监督检查机关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责任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制定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的;
  (二)没有执罚权的单位或个人擅自执行罚没的;
  (三)不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项目、标准执罚的;
  (四)超越管理权限执罚的;
  (五)擅自印制罚没票据的;
  (六)没有《广东省罚没许可证》和执罚人员证件而执罚的;
  (七)执行罚没时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的;
  (八)将罚没票据交由无执罚权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九)将罚没收入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的;
  (十)擅自处理没收物资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十二)执罚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违章执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妨碍执罚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部门、单位处理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者所获得的罚款,按有关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罚款标准”是指单项罚款项目的标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有关罚没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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