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没票据的种类、格式由省财政厅统一规定。
罚没票据由各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厂印制。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罚没票据。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专人核发、管理罚没票据,建立和健全罚没票据的印制、保管、核发、核销等管理制度,严格领、用、存、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除国务院和财政部有专门规定者外,执罚单位必须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发的罚没票据,并建立、健全本单位罚没票据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执罚单位使用罚没票据时,必须加盖单位公章,严格按照票据所列栏目填写。严禁将罚没票据交由无执罚权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承印罚没票据的印刷厂必须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式样、规格、字号、数量严密监印;并保证财政部门票据专用章和所印票据的安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执罚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开执罚项目和罚款标准。罚款项目、标准已作调整或取消的,要及时公布。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执罚单位、人员的违法、违章行为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执罚单位的主管机关进行检举、揭发或提出控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执罚单位的主管机关对检举揭发的问题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执罚单位罚没款的缴纳和办案费用补助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执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罚者有权拒罚:
(一)执罚人员不按规定着装(或佩戴执勤标志),不出示执罚人员证件,不讲明执罚依据的;
(二)执罚人员不按规定开具罚没票据,或开票时不按规定栏目如实、完整填写的;
(三)执罚人员不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罚的;
(四)执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报复处罚的。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财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