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罚没收入的收缴入库与核拨办案费用补助脱钩,采取收支两条线的办法管理。
第十八条 执罚单位对违法、违章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执行罚没处理,必须开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被处罚者在规定期限内将罚没款项上缴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罚没款专户,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按规定可当场执行处罚的,按《
行政处罚法》第
五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因违法、违章行为被处罚的款项,企业单位应从本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应从本单位的预算包干节余经费或自有资金中支付;个人被罚的应由本人负责,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公款核销。
第二十条 各主管部门和执罚单位不得向基层执罚单位和执罚人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四章 罚没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罚没票据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印发”的原则。
罚没票据的种类、格式由省财政厅统一规定。
罚没票据由各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厂印制。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罚没票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专人核发、管理罚没票据,建立和健全罚没票据的印制、保管、核发、核销等管理制度,严格领、用、存、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除国务院和财政部有专门规定者外,执罚单位必须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发的罚没票据,并建立、健全本单位罚没票据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执罚单位使用罚没票据时,必须加盖单位公章,严格按照票据所列栏目填写。严禁将罚没票据交由无执罚权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二十五条 承印罚没票据的印刷厂必须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式样、规格、字号、数量严密监印;并保证财政部门票据专用章和所印票据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