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从事违法活动嫌疑的船舶;
(二)从事非法贩卖交易的船舶;
(三)从事捕捞作业的渔船;
(四)从事与外轮业务无关活动的船舶;
(五)船舶或员工受到边防检查站处罚未满三个月的。
第九条 经批准搭靠外轮的国内船舶及员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舶在《搭靠证》签注的有效期限内搭靠外轮;
(二)非因业务需要,不得搭靠外轮;
(三)服从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的管理;
(四)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活动;
(五)不得载运无关人员;
(六)未经边防检查站批准,不得载运外轮上的员工;
(七)因业务需要上下外轮或经过外轮上下本人工作的船舶的,船长应向边防检查站提供员工名单,并办理有关登外轮手续;
(八)登外轮人员应主动向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交验本人证件,不得在外轮上从事与业务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 搭靠外轮的国内船舶的主管单位和船长,应加强管理,教育员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协助边防检查站做好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外轮在办理入境检查手续前、出境检查手续后和检查期间,除负责接送联合检查人员的交通船、拖船外,其他国内船舶不论是否持有《搭靠证》均不得搭靠。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节之一的,边防检查站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持《搭靠证》擅自搭靠外轮或搭靠非《搭靠证》所指定的外轮的;
(二)未经许可,在外轮入境边防检查前、出境边防检查后和检查期间搭靠外轮的;
(三)未经边防检查人员批准,载运未持有效证件人员上下外轮的;
(四)国内船舶搭靠外轮时,员工未办理或未持有效登外轮证件擅自上下外轮的;
(五)伪造或涂改搭靠外轮和登轮证件的;
(六)持无效证件,搭靠外轮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边防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