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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08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税二(1992)260号 1992年4月1日)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216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新开办和没有享受过安置待业知青减免税照顾的原有街道企业,当年安置待业知青、农转非人员、两劳释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并经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主管税务部门审查批准,从1992年1月1日起,可享受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三年的照顾。
  二、《通知》一条和第二条中,“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是指从开办之日起或减免税期满后12个月内安置的待业人员。
  三、《通知》一条中“企业从业人员”是指参加本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以及从事其他工作的所有人员。
  四、《通知》二条中“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是指:本企业当年新安置的待业人员占本企业原从业人员(不包括新安置的待业人员)的比例。
  五、“待业青年”享受减免税资格的考核,仍按照市局(87)市税二字第1204号文件规定执行。“农转非人员”及“两劳释放人员”享受减免税资格的考核按照市劳动局(87)市劳社字第509号文件规定(市局以(87)市税二字第1204号文件转发),领取《北京市城镇待业人员求职证》(简称“求职证”)。在申请减免税时,“农转非人员”必须持“求职证”及有关批准部门农转非的证明;“两劳释放人员”必须持“求职证”及公安部门的释放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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