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代扣单位的代扣手续费为所代扣房租总额的5‰,每季度末由代扣单位向房屋管理单位结算一次。手续费由代扣单位作为代扣工作费用和发给参与代扣工作的有关人员的补贴。
第六条 房屋管理单位必须配备房租代扣工作人员,及时与汇交单位、代扣单位联系并提供住户的异动信息。
第七条 房屋管理单位应按月按工作单位列造代扣承租人租金的清单一式三份(代扣员、出纳员、代扣单位各一份),并附上房费收据,在代扣单位发放工资前三天送交代扣单位;代扣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一次性代扣。
第八条 代扣单位应在代扣后五天内将代扣的租金汇交房屋管理单位,不得拖延或扣押。
第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实施细则之五·
厦门市公有住房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公有住房的管理,保障住房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住房制度改革的推行,根据《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自管住房的租赁管理。
第三条 原已租住公房的承租人,必须在《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正式实施前,到房到管理部门办妥《住宅租赁合同》。
第四条 本市居民新承租公有住房,需凭住房分配单位开具的住房调配通知单和购买住房建设债券的证明,携带户口本到房屋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第五条 承租人调换住房,需经房管局换房站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建立新的租赁关系后,方为有效。
单位因分配住房,需将其职工原租用的直管公房作为调剂房时,需经房管局同意,方可办理租赁手续。
第六条 承租人申请与其同住的家庭成员分立租赁户名,必需同时具备有独立户口,使用范围“分得开”,在不增加任何设备或设施又不造成使用困难的情况下,经房屋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办理分户手续。
第七条 在租赁合同期限内,承租人死亡,出境或调离本市等,其同住家庭成员应商定一主要成员作为新承租人,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八条 承租人应按月交纳房租。拖欠房租的,按《厦门市关于违反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处罚规定》处理。
第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管理部门可终止其租赁关系,并配合有关部门收回房屋:
(1)承租人将房屋闲置六个月以上;
(2)承租人私自转租、转让、转借公有住房或改变用途的;
(3)承租人私自以房作股与他人“合伙”经营的;
(4)承租人利用住房搞非法活动的;
(5)承租人死亡,无同住家庭成员的;
(6)承租人全家迁离厦门(出国、出境定居,工作调动等)的。
第十条 承租人对公有住房及设备负有爱护的义务,不得随着损坏。如有人为损坏,损坏人应负修复赔偿的责任。
承租人不得随意更改公有住房的结构或使用性质,不得违章搭、盖、建、拆。如有以上行为,除负责恢复原状外,房屋管理部门应追究其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制裁。
第十一条 在租赁关系不变的情况下,公有住房内的公用部位,历史上已形成独用或公用的情况,除持强霸占的应予处理外,一般不作变更。使用公用部位发生纠纷时,各承租户应本着互谅互让精神,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房屋管理部门裁定。
租赁关系或使用情况发生变更时,房屋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公用部位的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在公有房屋上悬、挂、置广告、灯、箱、招牌等物件或拉方、锚固、架线,必须经房屋管理部门批准,并交纳一定的费用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承租人住房时,拆迁单位应按国务院1991年78号令和厦门市拆迁安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房屋管理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以租养房,专款专用”原则。
第十五条 房屋管理部门对所管辖的公有住房要经常检修保养,保证居民居住安全。对沟管堵塞、屋面漏雨、水电管线损坏要及时抢修,及时服务。
房屋管理部门由于工作失职造成房屋结构损坏,发生安全事故,致使承租户受到损害,或在维修施工中损坏承租户财物的,应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房屋管理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当承租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各级房屋管理部门申诉,或直接向司法机关起诉,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房屋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廉洁奉公,不徇私舞弊、谋取私利。要实行“两公开一监督”的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非住宅公房的租赁管理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房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实施细则之六·
厦门市公积金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革现行住房低租金、无偿分配制度,顺利缴纳公积金,筹集住房建设资金,加快解决厦门的住房问题,逐步提高职工自住其力的能力,根据《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金。实行公积金办法的职工个人按月缴纳占月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单位亦按月提供占职工月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公积金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担保。
第四条 厦门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为公积金的主管单位,受厦门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归集、管理和使用公积金。
第二章 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开元区、思明区、鼓浪屿区、湖里区、杏林区、集美区和同安县(但不包括各县、区所辖的乡村)范围内的中央、省和市、区所属的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和企业(含三资企业)单位的干部、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1970年11月底以前经劳动部门批准的计划内临时工,均实行公积金办法。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发工资的下个月起缴纳公积金。
上述职工所在单位也属缴纳公积金的对象。
第六条 离退休干部职工以及临时工、三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三章 公积金的缴纳
第七条 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公积金月缴纳额均等于1991年12月职工工资额乘以公积金缴纳率。
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职工月工资额分别按结构工资、标准工资计算(详细计算口径见“实施细则之一”的附件);“三资”企业(含外商驻厦代表处)中方职工月工资额以该职工月底薪计算。
职工个人和单位的公积金缴纳率,1992年均定为5%。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个人收入的变化,可以分别进行调整,由厦门市住房委员会每年公布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