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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7修正)

  (四)拟定复议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的环保部门提交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审理复议案件,应在两个月内按照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原处罚决定认定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裁决维持;
  (二)原处罚决定认定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或者属显失公正的,裁决由作出原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原处罚决定认定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处罚决定,发回原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重新审查;也可由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维持原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的复议决定,原作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的环保部门可要求负有环保职责的有关行政机关协助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的复议决定,复议的环保部门可要求负有环保职责的有关行政机关协助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环保部门在复议中,认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有违反政纪行为的,可以分别将有关材料移送给该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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