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环保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听证。有关程序依照《
行政处罚法》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由环保部门的法定代表人签发,并报上级环保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主要内容包括:行政违法行为当事人概况,违法事实及认定该事实的有关证据,具体的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及时间等。
第二十条 作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环保部门应在七日内,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本交给当事人,同时将副本送达有关单位。送达文书应由收件人在送达证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当事人如不在场或者拒绝签收的,可由其单位主管领导签收或者在其他人员的见证下,说明情况,在送达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文书留在当事人的单位,即视为送达。当事人居住在外地,不易送达的,用挂号邮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必须归档。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省环保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的事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成立由法定代表人参加的行政复议小组(或办公室)。行政复议小组(或办公室)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询问案情,听取并验证各方陈述;
(三)对原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理。凡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认为须作补充调查的,复议人员可向争议双方作复议调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补充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