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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建监察实施办法[失效]

  4、责令违法违章者改正其违法、违章行为,并监督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重大违法、违章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1、立即制止违法、违章行为,并据实立案、确定案件承办人;
  2、勘察现场,收集有关证据;
  3、承办人对承办的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并附案件调查报告,按规定权限履行审定和报批手续;
  4、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处罚形式,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5、在规定期限内,交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监督违法违章者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7、将案件全部材料归档。
  对重大违法、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须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严格执行,秉办公案,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罚没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对在城建监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监察队伍和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举报违法、违章行为有功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留队察看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清除监察队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程序,擅自作出处罚决定;
  (二)超越职责范围和权限执法的;
  (三)超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处罚的;
  (四)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建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建监察部门的行政主管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建监察部门的行政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涉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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