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收容教育场所,对卖淫妇女进行法律、道德教育,组织生产劳动,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被收容教养的妇女进行性病检查、治疗和生活的费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属承担。
第四十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监管场所,以及公安、司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尊重违法犯罪妇女的人格尊严,保障她们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第四十一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早婚、私婚和换亲;禁止用宗教、习俗仪式代替婚姻登记。
丧偶、离婚妇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任何人不得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四十二条 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施行节育手术和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因生女孩男方提出离婚的,应驳回其离婚请求;如感情已经破裂,确需准予离婚的,在住房使用和财产分割时,要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利益。
第四十三条 禁止遗弃、虐待老年妇女。家庭成员必须履行赡养老年妇女的义务。老年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其他家庭成员或者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和剥夺。
家庭成员或者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老年妇女的离婚、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
第四十四条 对残疾妇女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亲属和单位,应当履行其义务。
对于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当地民政部门应当予以社会救济。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保障妇女权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和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从事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出版有利于妇女身心健康和提高妇女素质的作品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
(三)捐赠、资助妇女权益保障和公益事业贡献较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