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1999年度清理废止的第二批不再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1月16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16日)废止(原因:有文件代替)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京劳管发字[1994]462号 1994年8月9日)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
《失业保险规定》),现就执行中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补充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失业保险费收缴问题。
(一)按照市政府1993年第16号令《
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待安置期间,由建设征地单位持《北京市城镇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费》,到被征地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按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为基数,核定、缴纳待安置的农转工人员失业保险费。待安置的农转工人员个人按每人每月2元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建设征地单位代为扣缴。
(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从1994年6月起,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每人每月1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元。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经市政府各委、办,各区、县政府批准停产整顿的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持停产整顿批准文件,向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缓缴失业保险费。经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在停产整顿期间,可以暂缓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按照
《失业保险规定》第
二条、第
三十四条规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企业(用工单位)中,凡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与企业(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个人,均依照
《失业保险规定》第
六条第(四)款规定,按每人每月2元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具体核定收缴工作按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有关要求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