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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

广东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
(粤府函[2001]204号 2001年5月21日)


  为照顾残疾人、孤老、烈属、遭受严重自然灾害个人的实际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有关税收法规,对有关个人所得税的减征办法规定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的减征对象和减征幅度
  (一)对于残疾人、孤老、烈属的个人所得,可按以下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
  1.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稿酬所得可先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再按本条规定计算减征的数额。
  2.个人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区别情况分别予以减征: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应按纳税额减征100 %的个人所得税;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不再给予减征照顾。
  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可享受此待遇。
  (二)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其所得可在扣除保险赔偿部分之后,视其受灾程度,酌情对当期或在受灾后半年、一年内,给予减征个人所得税照顾。
  二、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一)残疾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界定为残疾,并取得民政部门、劳动部门、残联颁发的残疾人有效证件的个人。
  (二)烈属是指烈士的父母、配偶及不满18周岁的子女。
  (三)孤老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无法定扶养义务人的个人。
  三、减征个人所得税审批权限
  个人所得税的减征,由纳税人向工作或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其中年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报县(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减征;年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上的, 报地级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减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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