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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大连市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大政发(2001)31号 2001年5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依据《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市级医保统筹范围)内,经国家和市政府批准实行“三三制”分流、破产、关闭、搬迁改造的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以下简称下岗职工)。
  第三条 下岗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
  第四条 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具体经办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第五条 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季缴纳,由下岗职工个人按市统计局公布的统筹地区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6%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10日。
  市政府将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情况适时调整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率。
  第六条 下岗职工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统筹基金给付的相关待遇。门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七条 下岗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得中断缴费。未按规定时间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之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下岗职工符合国家规定办理退休的,缴纳医疗保险费满25年(参保前在国有企业中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的不再缴费;缴费不足25年的,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医疗保险费。下岗职工退休后,按《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门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仍然由个人负担。
  第九条 下岗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事项,按《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以及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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