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环保部门收取排污费,应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经北京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排污收费专用发票”。
第八条 各区、县环保部门应于每月25日前,将本月征收的中央部属(在京)和市属单位的排污费上缴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于次月10日前,按照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一般缴款书”所列各项内容填列完整、正确,及时办理缴入国库的手续。区、县属以下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费由区、县环保部门按月或按季缴入区、县财政。
第三章 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九条 排污费资金应主要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1.重点用于电力、冶金、建材、化工等行业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2.“三废”综合利用项目以及其他治理污染项目;
3.为实现节能、降耗、减污而进行的清洁生产示范项目;
4.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
5.监督性监测、监察及环保专用仪器、设备的补助费用;
6.防治污染新技术、新工艺的科研开发费用;
7.对环境污染治理项目的贷款贴息;
8.结合北京市污染防治目标与对策要求,安排的重点项目资金等。
第十条 排污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1.环境保护部门的行政机关、环境监理、环境监测、环境科研、宣传教育和信息管理等机构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支出;
2.城市建设、环境卫生和绿化项目支出;
3.与环境保护无关的其它支出。
第十一条 排污费资金使用采用国家补助资金和贷款贴息等方式。
第四章 使用程序和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中央部属(在京)和市属单位使用排污费资金时须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用款申请,同时填报《污染源治理环保补助资金申请表》,由主管部门审查签章后报送市环保局。
第十三条 市环保局应按照市财政局部门预算的统一部署,结合《北京市环境污染防治目标和对策》以及工作重点,制定环境污染治理项目,根据轻重缓急排序列入部门预算,形成滚动项目库。
第十四条 根据排污费的当年收入情况,市环保局商市财政局从项目库中筛选确定重点治理项目,按照部门预算的统一要求编制排污费资金支出计划,由市财政局在环保局部门预算中批复下达排污费资金预算支出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