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08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北京市排污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京财经一(2001)739号 2001年4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管理,促进污染防治,改善首都环境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根据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是指排污者使用环境资源和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补偿费用。
第三条 征收的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
第四条 排污费资金使用坚持“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原则,结余部分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环保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排污费。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 排污费由市环保局委托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如实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区、县环保部门核定后,发给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和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七条 各区、县环保部门下达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应于每月十日前发出,排污单位接到缴费通知单后,在十日内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缴纳排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