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单位在其缴款书第二联上的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或者存款余额不足的。
第十三条:因前款所列理由,银行在拒绝办理收款业务时,应当向缴款单位(个人)出具拒绝受理证明(以退票理由书代)并签章。
第十四条:被银行拒绝受理的缴款单位(个人),应自被拒绝受理之日起3日内(最后一日遇节假日顺延),持原缴款书和银行开具的拒收证明向原执收单位申请换开缴款书。
凡属执收单位填制错误造成拒收的,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免加处罚。超过规定时限,从超过规定时限起加收罚款,并由执收单位将逾期天数及应缴金额填入缴款书中。
第十五条:收款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库条例》的规定当日(最迟次日上午)将代收款项划缴财政部门指定的专户。开设财政部门指定专户的银行要定期同财政部门对帐,以保证收费金额与应收金额、上缴财政专户的金额一致。有关对帐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各银行的管辖行(分行级)于下年度第一季度内将全年收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金额报同级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核实后,财政部门按各行收纳实际入库金额的0.5‰支付手续费。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执收单位)应根据《收费通知书》存根、代收银行加盖受理印章的《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及财政部门提供的收费收入对帐单,建立收费台帐,并在月末五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收费分项目收入报表。财政主管部门也应根据《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登记台帐。
第十八条:对暂未实行票款分离的单位上缴财政专户时,一律使用《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暂不使用《收费通知书》)缴款,原《预算外资金缴拨款凭证》同时作废。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审计、物价、银行、监察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严格依法办事,对违反票款分离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北京市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