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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失效]

  (三)地(州、市)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受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的指导、监督。下级仲载委员会对辖区内重大、疑难案件经上级同意后可移送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行政区域内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发放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或者劳动者死亡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九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立案后,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和解,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双方协商和解的,应当由申诉方申请撤诉,经仲裁委员会审查确定准否撤诉。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示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四)经协商、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写明协商、调解不成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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