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协商,着重调解,依法仲裁;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除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情况外,当事人双方均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参与劳动争议处理活动为由解雇劳动者,停止劳动者工作,停薪或降低劳动者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照常工作。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者代表;
(二)用人单位代表;
(三)用人单位工会代表。
劳动者代表由劳动者代表大会(或者劳动者大会,下同)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用人单位法人代表指定;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各方推举或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劳动者代表大会提出并与用人单位法人代表协商确定,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用人单位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成员名单应报送地方总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九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劳动者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要积极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负责调解本用人单位发生的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劳动争议,检查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由用人单位工会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调解员。调解委员会的专职调解员配备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1至3人,特大型用人单位可适当增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