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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职工个人购建住房贷款办法[失效]

  第十四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抵押、质押期间,贷款银行为抵押物、质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在未取得住房产权证之前,可用签订的购、建房合同或协议的全部权益抵押。
  第十五条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
  (一)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还款期限3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失踪或移居国外,借款人合法继承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贷款银行在处理抵押房产时,共有产权人及第三人有优先认购抵押物的权利。
  第十六条 贷款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物拍卖费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二)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
  (三)支付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四)补交土地出让金;
  (五)归还共有产权人所占份额;
  (六)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贷款,需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银行领取并填写职工个人购建住房借款申请书。
  第十八条 借款人持借款申请书、住房公积金储蓄卡、身份证、户口本、借款人名章和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到贷款银行办理借款申请。贷款银行经审查认为合格后,为借款人出具贷款意向书。
  第十九条 借款人凭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意向书与售、建房单位签订购、建房合同或协议。
  第二十条 借款人凭购、建房合同或协议与贷款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同时将购、建房或大修自住房的自筹资金存入贷款银行。
  第二十一条 用有价证券进行质押的,借款人持有价证券交贷款银行收押保管,同时凭购、建房合同或协议与贷款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用房产进行抵押的,借款人凭购、建房合同或协议与贷款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分别按以下情况办理住房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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