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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0月10日 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0日)废止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鲁建房发[1997]第157号 1997年5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建立正常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秩序,保障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简称开发企业)。
  第三条 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法人,包括专营开发企业和项目开发企业。
  第四条 专营开发企业是指长期专门或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法人;项目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获得单个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 开发企业设立与资质审批

  第五条 设立专营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并有8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等专业的技术经营人员和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二)在城市规划区外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并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等专业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六条 设立项目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开发项目,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少于5万平方米或占地面积不少于3公顷;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设立开发企业,要由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初审。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和名称冠以“山东”“齐鲁”字样的开发企业,由省建委初审;其它由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初审。
  第八条 开发企业初审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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