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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三)接受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和指导;
  (四)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得妨碍住宅区正常的生活秩序,不得占用公共设施或公共场所。
  第二十八条 对无故不缴各项应缴费用的业主和住户,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其限期缴交;逾期仍不缴交的,物业管理公司可按业主(住户)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催缴,并通报批评;或采用停止供电、供气等措施,但应当提前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物业的管理,未能达到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管委会可以终止合同。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住户)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赔偿。

第四章 住宅区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将住宅区交付使用后至管委会成立前,应当聘用物业管理公司或自行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管委会成立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管委会移交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管委会应当将上述资料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保管,由物业管理公司使用。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住宅区时,向管委会以成本价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属业主(住户)共有,由管委会管理。
  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照总面积的千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200平方米,最低不少于2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业主(住户)使用房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凿、拆房屋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三十四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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