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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管委会成立前自行选聘具备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经管委会认可,可继续聘用,物业管理合同改由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重新签订。对于不能履行原聘用合同的物业管理公司,管委会可以不予聘用,重新选聘物业管理公司。
  开发建设单位在管委会成立前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其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管理事项、管理服务标准、管理权限、管理费用、合同期限、权利义务、监督检查、违约责任及其他。物业管理合同应当采用由省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 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专职人员应当经过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所管理住宅区物业的范围:
  (一)房屋的管理、维修、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自行车房(棚)、园林绿化地、沟、渠、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清洁卫生;
  (四)车辆的行驶及存放;
  (五)公共秩序及社会治安;
  (六)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有权制止违反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和制度的行为;
  (四)有权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六)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物业管理经费;
  (七)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依照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物业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接受管委会、业主(住户)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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