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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青建法(1997)第459号文 1997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住户)、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功能的正常发挥,为业主(住户)创造一个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新建住宅区的开发建设、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住宅区的业主(住户)和使用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住宅区是指住宅小区、住宅组团及其他物业。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受物业业主(住户)的委托,对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建筑及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治安秩序等进行管理、维护、修缮和整治的服务活动。
  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及其他物业的产权所有人。
  住户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及其他物业的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
  第四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住户)自治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归口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政、绿化、卫生、交通、治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住宅区管理中有关工作的监督、指导与协调。
  第七条 业主(住户)有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秩序、遵守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城市住宅区应当依照本办法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由业主(住户)大会选举产生,代表和维护住宅区全体业主和住户的合法权益,依照本办法、业主(住户)公约和管委会章程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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