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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1996)[失效]

  (三)在拆迁停办有关手续前已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宅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的,按其变更登记的部位和面积;拆迁停办有关手续前,住宅房屋实际使用性质已经变更,但未办理住宅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的,在补办变更登记等手续后,按其变更登记的部位和面积;
  (四)因市政建设新建道路或拓宽道路后新开设的营业用房,在道路建成后5年内需要拆迁的,按新建道路或拓宽道路前原有房屋的使用性质。
  十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具有区域功能的单位房屋,一般应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安置;
  (二)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单位房屋,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安置;
  (三)商业用房按《南京市商业用房拆迁区位分级表》的规定补偿安置。
  拆迁生产场地可按原有面积安置。原有面积过宽的,可以有所减少,并适当给予补偿。
  十五、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拆迁单位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向房屋使用人支付安置补助费用:
  (一)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其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工资、国家政策规定的补贴,以及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经有关部门审核后,由拆迁人按上一年补贴和工资总额支付给被拆迁单位。拆迁人除支付工资及补贴外,并依照被拆迁人上一年缴所得税额的20%补偿;
  (二)拆迁单位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0%补偿。其中有重型设备的,按20%补偿。拆迁单位非生产用房,按3%补偿。
  十六、第三十八条删去第(四)项、第(六)项。
  十七、第四十条修改为:
  凡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城市防汛、排水、公交、环卫、消防设施、公共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需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达不成协议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处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房屋,使用人应自行安置或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置。具体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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