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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1996)[失效]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
  中心区、城区范围内因市政工程、公共事业或新建非住宅项目而拆迁的居民住户,到新区安置。
  中心区、城区内,市政府划定的道路建设补偿用地范围内拆迁的居民住户,也到新区安置。如在此范围内建有商品住宅,被拆迁居民要求在原址安置的,应按下列规定一次性支付购买拆迁安置用房的全部费用,方可取得房屋产权:
  (一)拆迁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与原有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成本价支付;
  (二)拆迁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市场商品房价支付。
  被拆迁人到新区安置或付差价回原址安置,拆迁人因而获得的原址与新区两处商品房之间的差价收益,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取一部分,统一上缴市政府,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收取标准和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拆迁住宅房屋跨区位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中心区安置到城区,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应根据原有使用面积和移位距离给予住宅区位差和搬迁距离补偿。
  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除市政工程、就地安置拆迁项目外,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提供用于一次性定居的拆迁安置用房。一次性定居比例由市政府定期公布。
  十一、第三十条第二句修改为:
  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6个月。
  十二、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对在新区安置的原有住房面积较宽的住户,可按下列标准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积15平方米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积18平方米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安置。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
  被拆迁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系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证、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
  拆迁非住宅房屋应以被拆除房屋的原有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使用人。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以下办法给予确认:
  (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按所有权证标明的使用性质、部位和面积;
  (二)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按建筑年代当时领取的建筑执照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使用性质、部位和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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