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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废止<河北省建设委员会关于查处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案件备案制度的通知>等174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7月24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24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

河北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冀建房(1997)第55号文 1997年2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促进物业管理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从事物业管理业务,依照合法程序成立的法人实体。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明确的经营宗旨和管理章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独立健全的管理机构;
  (二)有相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三)有合法的管理章程;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五)有与其资质相应的管理人员;
  (六)其他。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由省统一印制。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甲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乙、丙、丁级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批和甲级资质材料的审查上报工作。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一)资质甲级企业:
  1.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50万元以上;
  2.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工程技术、经济管理技术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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