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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第六条 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小区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物业管理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物价部门在核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时,应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城市住宅小区除代收代缴服务收费外,其它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及服务收费基本标准规定如下: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按《劳动法》规定,结合当地工资水平及实际情况确定,计取的职工福利费按工资总额的14%提取;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05元,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可上下浮动50%;
  3.绿化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20元,在此基础上可上浮不超过50%,下浮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4.清洁卫生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04元,可上下浮动50%;
  5.保安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04元,可上下浮动20%;
  6.办公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02元,可上下浮动50%;
  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企事业单位财务规定的折旧率执行;
  8.法定税费:按照上述7项之和计征缴纳;
  9.利润:物业管理单位为微利企业,成本利润率按不超过8%审定;
  (利润=本条的1至8项之和×8%);
  10.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费的计算应为:
  公共性服务费(元/平方米·月)=本条1至9项之和。
  第八条 住宅小区内的营业性用房和办公用房,公共性服务费可按收费标准分别加收20%和10%。
  高档住宅小区,如:别墅区、高级公寓等公共性服务费可提高20%收费标准。
  第九条 空置房屋的公共性服务收费按所在住宅区最低收费标准的50%计收。对业主因故未入住的空房,其公共性服务费,由业主负担;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房,公共性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条 从1996年开始,凡被评为国家级和省级示范小区、优秀管理住宅小区的,自批准日期的下月开始,公共性服务费收费标准可在原确定的标准上,分别上浮20%和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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