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在执行公务中,为违法人员或单位通风报信,随意泄漏机密、出谋划策,做有损于单位利益的事,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收受贿赂,贪赃枉法,有意袒护和包庇违法行政管理的房屋所有权人的;
(九)对房屋所有权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登记,故意推诿、拖延拒绝或不予答复,或趁机吃、拿、卡、要、报等索贿受贿,给房屋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
(十)违反办事程序,适用法律过错的;
(十一)贪污、挪用、私分罚没款物的;
(十二)不依法执行公务,导致发生其它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七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认定由本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章 过错责任的划分和承担形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承办人员的责任:
(一)因失职、渎职出现过错的;
(二)故意制造虚假证件或谎报事实,致使审核、审批人作出错误决定的;
(三)不按程序规定办事,而出现过错的;
(四)故意拖延、推诿,给房屋所有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九条 负责收件审核、产籍、测绘人员在初审过程中出现错误导致复审人员失误的,追究初审人员的责任;复审人员可以发现初审人员、外业人员的错误而没有发现,导致工作失误或过失的,应追究复审人员的责任;因领导干预导致失误或过失的,应追究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
(一)主动承认其错误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二)错误行为出现过错而没有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
(一)因索贿受贿,敲诈勒索、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等原因而出现过错的;
(二)执法犯法,不按程序规定办案的;
(三)全年发生2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纪的规定承担责任:
(一)性质和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检查;
(二)性质和情节较重的,责令停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