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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一)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共有房屋权利分割的;
  (四)房屋座落地址或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
  (五)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六)房屋结构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经开始登记的房屋,有下列转移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自有关合同、协议签订之日或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与房产转移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其他法律文件等,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含遗赠);
  (四)继承;
  (五)调拨、价拨、征购、合并、兼并、入股;
  (六)人民法院判决转移;
  (七)仲裁机构裁决转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倒塌、拆除或不可抗力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拆除许可证、灭失处理报告、法律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等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有权将房屋权属证书收回、冻结或直接代为注销登记:
  (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房屋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原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因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人员失误,导致核准房屋权属登记不当的;
  (四)当事人虚报、瞒报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致使所发房屋权属证书有误的;
  (五)依法应当收回、冻结或注销的其他情形。
  按本条规定收回、冻结、注销的,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可登报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设定房屋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须在设定行为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当事人签订的有效合同及有关证明,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未经他项权利人同意,不得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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