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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第八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屋出租:
  (一)以房屋的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建立经济联合体或建立承包关系的;
  (二)出租或以联营方式出让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橱窗使用权的;
  (三)以其它任何方式提供房屋或附属物给他人使用,直接或间接牟取利益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房屋;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经过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报经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出租,但出租期限不能超过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建筑的期限。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使用国家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规范文本。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实施权利并承担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出租人在租赁期间,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由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转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四)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六)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七)执行市、县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违反住房政策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十二条 被列入拆迁范围,且已发布拆迁公告,规定了搬迁期限的房屋,应在搬迁期限的最后一日前终止租赁合同。被依法鉴定为危房的,应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三条 非住宅用房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事项。住宅用房的租赁,属于国家授权管理的房屋出租、单位自管房屋出租给本单位职工解决住房的,执行市、县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其它住宅用房租赁实行协议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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